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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9-08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发展城镇绿化事业,建设绿色宜居宜游张家界,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用于城镇绿化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城镇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公共绿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住建、林业、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 [群众绿色创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和市民参与城镇绿化保护活动,开展城镇绿化服务工作。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立体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阳台、窗台、庭院等空间开展立体绿化。
鼓励适宜立体绿化的工业建筑、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等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六条 [自然植被利用]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鼓励、支持充分利用城镇自然山体、水体植被丰富的优势,通过科学规划、合理改造,多种形式建设城镇山体生态公园、湿地公园和其它绿地。
第七条 [规划编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化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绿化规划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规划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调整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九条 [永久绿地保护制度]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市、区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镇绿地,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拟定为永久性绿地,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永久性绿地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每三年增补一次。
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禁止将永久性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予以公示。
因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绿地及植物覆盖指标] 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城镇绿化工程项目,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注重城镇山体、水体绿廊建设,配置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新建项目绿地指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高层居住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低、多层居住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高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单、多层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建筑类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区建设的绿地率达不到前款(一)(二)(三)项规定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降低百分之五。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绿化设计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城镇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等的设计方案,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十三条 [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养护管理主体]城镇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作为绿化养护主体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绿化养护。
第十六条 [养护管理责任]城镇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树木倒伏、断裂等安全事故发生;对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对城镇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并将临时占用绿地的范围、期限及批准文件予以公示。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八条 [树木管理]禁止损毁和擅自砍伐、移植城镇绿化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事项]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镇绿地上擅自设置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在城镇绿地上擅自挖坑、采石、取土、焚烧;
(三)在城镇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四)在城镇绿地上设置摊点、放养禽畜、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五)借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悬挂物体或者固定物体;
(六)攀折、损坏树木,采摘花草,践踏绿篱和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恢复原状,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或者毁坏永久性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或者改正后达不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镇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但未及时归还、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毁损城镇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城管相对集中处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作协调机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镇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镇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失职渎职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镇绿线、改变城镇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违规核发规划许可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范围]乡、民族乡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